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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主體-法院 共同訴訟之管轄 (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再一法院管轄域內 (民訴10條第2項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訴訟主體-法院
共同訴訟之管轄
管轄
民訴53條第1款
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
為其所共有者
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同種類
得為共同訴訟人
一同起訴或被訴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再一法院管轄域內
各該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民訴第20條
民訴10條第2項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
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務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民訴12
契約涉訟者
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
由履行地法院管轄
催告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
民法441條
支付租金之催告
性質為意思通知
準用意思表示之規定
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住所者
準用民法97條
公示送達始生效力
非訟事件法66
最後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