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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共同被告甲 (偵查中陳述 (未具結 (102 13有證據能力), 未詰問 (僅補行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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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被告乙
偵查中有陳述
有具結+檢察官未告知拒絕之權利§186II
對證人而言
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187I「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186I、189「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故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若事後成為被告,因為違反不自證己罪+正當法律程序,故對證人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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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被告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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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見以為,即使該程序非為專門保障被告而設,仍與被告有切身關係,被告有權要求一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公平審判過程,故非一概肯認其證據能力,倘若允許使用該非法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不自證己罪之法規範目的齟齬,故本案,仍應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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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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緘默權
不能遽認其詞窮理屈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理
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明力,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包含被告之犯罪自白,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即使保持緘默或未積極舉證推翻被指控的罪名,亦不能逕以其消極不舉反證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的基礎、甚至其虛偽之證言亦不受偽證罪之追訴。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九號判決亦謂:「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等語。是基於不自證己罪權,被告享有緘默權,而證人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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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1
被告舉證絕對「無可信性」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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