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共同被告甲
偵查中陳述
審判中不陳述
未具結
102 13有證據能力
未詰問
僅補行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245II審判中才有陳述意見、248
偵查有審判目的有別
未詰問
共同被告乙
偵查中有陳述
有具結+檢察官未告知拒絕之權利§186II
對證人而言
對被告而言
未具結
共同被告丙
審判中不陳述
行使181拒絕證言權
檢察官267追加起訴
104 2269號
類推398第二款自為判決之法理,駁回
理由:妥速審判之意旨、被告防禦權、法定法官
配偶丁
偵查中有陳述
有具結
但檢察官未告知
司法警察未告知:196-1未準用186II
未具結
審判中不陳述
行使180拒絕證言權
是否可以依159-3第四款認為偵查中陳述有evi
R:有可信性即可
學:此有正當理由
仇人戊
期前訊問之嚴格解釋\其不合法之法律效果
無evi能力(不能用159-1IG因為這是審判中)
自白
符合說
100-1II不得作為證據
158-4權衡
推定不具任意性
故意
98 、156
非故意
158-4
檢察官未踐行告知義務
故意
類推98 、156
非故意
158-4
減刑之利誘而為自白
主張
已減刑作為利誘仍具任意性,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刑利益,非156利誘
仍享受減刑之效果
自白並非專獎勵犯罪人俊悔,有發現真實之目的,以防受誣
不需要對質詰問,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無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通常業務文書之物證
(公示、例行、機械)+(記錄、證明)=高度可信性
證據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毒樹果實=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 判決
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
我刑訴§158-4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
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不僅)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是毒樹果實理論係為貫徹法規範目的及杜絕違法偵查,以及為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必須維護被告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如無放射效力則難收制裁不法取證之效果。
緘默權
不能遽認其詞窮理屈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理
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明力,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包含被告之犯罪自白,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即使保持緘默或未積極舉證推翻被指控的罪名,亦不能逕以其消極不舉反證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的基礎、甚至其虛偽之證言亦不受偽證罪之追訴。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九號判決亦謂:「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等語。是基於不自證己罪權,被告享有緘默權,而證人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
對證人本人:三難 🚩
審判中應踐行287-1
共同被告分離後(287-1)成為證人
批:§287-1I應該非法院職權,無論是否有推諉栽贓之情形都應該要分離\而且II應該屬於適用並非準用。
違反效果:依據刑訴156I,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強令未分離審判程序下之共同被告具結陳述,「已違反不自證己罪特權」,形同脅迫下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故意用證人身份傳喚到庭
目的:享受減刑:鼓勵悔過、訴訟經濟、節司法資源
「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
獨立、必然、稀釋、善意等例外因素
158-3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159-1IIP面前)→合法調查證據(159-2 OR 159-3第四款)
但司法警察未告知:196-1準用180
被告地位已經形成(92 4003)
如果非刻意,則看是否具有任意性,可以用159-1I、II
規範目的說(=權利領域):對本案被告有證據能力,因為本條專為保護證人而設
乙說:「規範目的論」證人有181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186II定有明文。此項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係保護證人而設,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陳述,對訴訟當事人仍具有證據能力。
權衡理論:158-4
甲說:「權衡理論」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158-4八大要件判斷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供後具結
僅包裹式泛問,並無任何意義,亦疏難遽認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以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
例外:(105 141)除非有不能具結之情形,
例如:不知道I①未滿16歲 ②不知道其為智障
159-1
159-2、159-3
P舉證
被告舉證絕對「無可信性」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認罪協商
認罪協商內的自白都沒有證據能力
故意:§98 §156 不正方法取正
過失:參酌455-7相同法理 沒有證據能力
(98台上5665)
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
傳聞證人
類推159-3有證據能力
監聽光碟內容是原始證據
監聽譯文之轉成是派生證據
「真實性、同一性」忠實呈現原本錄到之內容
首先,可以再準備程序作調查,因只是形式調查是否與原生證據具有同一性,並未涉及到實質調查,但是如果是針對某一句話大家理解不一樣,則為實質調查範疇,必須要到審理其日才能判斷。
(219準用 150)審判中之勘驗、搜索、扣押都要保障在場權 「充分理解勘驗內容」
第150條 (搜索、扣押時之在場人)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219條 (勘驗準用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未踐行186II,證人會發生三難窘境,陳述:入罪;不實:偽證;不陳述:罰緩 🚩
如果刻意用證人身份取證§98、§156
關係人
乙說:J582+§287-2+102 3373決,只要是被告以外就是證人
甲說:§63:任意偵查+確定案情≠證人
第63條 (期日之傳喚通知義務)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管見以為,即使該程序非為專門保障被告而設,仍與被告有切身關係,被告有權要求一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公平審判過程,故非一概肯認其證據能力,倘若允許使用該非法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不自證己罪之法規範目的齟齬,故本案,仍應禁止使用。
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187I「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186I、189「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故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若事後成為被告,因為違反不自證己罪+正當法律程序,故對證人無證據能力
158-4八大要素:
客觀主觀
必然防禦預防
種類危險
客觀違背程序情況、狀況
主觀違背法定程序意圖
種類輕重
危險實害
3
鑑定人:特別知識經驗之人+鑑定前要具結,於結文內公正誠實+必要時得為法院外鑑定+其結果以書面或是言詞報告(=意見書)(§198 §202 §203 §206)
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206),有證據能力
到庭之後要命具結:202而非189I,不容混用,否則158-3無證據能力
此時如果證人說謊是否構成偽證罪§168
具結不合法,無效:所以不成立偽證罪。
成立偽證罪:即使有瑕疵,也不代表可以妨礙國家機關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