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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與教師 (*有關釋字: (J462號解釋: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關於教師升等所為決定,屬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屬於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可行政法院請求…
學校與教師
*有關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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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736學校監督管理處置,教師能申訴能訴訟,例如教師考績考列乙等,該成績考核雖未改變抗告人之教師身分,於其權益亦無重大影響,但仍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
→突破特別權利關係,認為老師可以申訴後,不論有無改變身分都可以再提行G,不必以公務員之方式去做相同解釋,J243、298以改變身分為爭訟要件,早其實務認為,若未改變身分(年度考績丁),則僅為認為「服務機關管理措施行為」,只能原本H申訴,再向保訓會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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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與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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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
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為私法關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私立學校有與受聘教師約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原因事由,並以此終結其與受聘教師間之私法關係之契約自由。此項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憲法第22條)及財產權(自由 處分權)(憲法第15條)(參見司法院釋 第576號、第578號及第58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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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評會
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 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教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
教育部核准
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因為有「不續聘行為之效果」,仍繼續存在而具形式之存續力(行程法§110III,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則私校與教師雙方上開解聘事由即告生效,故教師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G提起撤銷之訴
拒絕升等
私立大學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於申請教師升等加以拒絕時,則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該大學所為之行政處分。教師如有不服,經申訴、再申訴程序後,得對於不予以升等處分,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釋字第462號解釋即謂:「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教師法
第29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31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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