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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X實質辯護 (體系爭點1:強制辯護是否應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刑訴第31-1條(106.4.21修正/107年1月1日
施行)…
辯護人X實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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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由爭點2: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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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說(黃茂榮、羅昌發、黃虹霞、葉百修)
1.刑訴第33條第1項未經目的性擴張之規定內容,而認為該「在『審判中以外之聲押程序』,不准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正當程序保障及憲法第十六條所定訴訟權之保障的意旨不符。
2.以「偵查不公開」之目的,排除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閱覽卷宗及證據,其所欲追求者固屬重要公共利益,惟其手段已完全剝奪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對檢查官聲請羈押時,受羈押之犯罪嫌疑人竟無從得知相關資訊,其辯護人自亦無從為其辯護以免受羈押,固然與偵查不公開之目的具有實質關聯,然該手段過度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
合憲說(陳碧玉、陳春生、吳陳鐶)
1.採對審制之審判中為武器平等原則之確保,尚不以辯護人檢閱卷證之方式為必要,遑論非採對審制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更無一定要賦予辯護人閱卷權之理
2.因刑訴第33條1項係規範起訴後審判程序中辯護人之閱卷,而非規範偵查程序之閱卷,並無違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3.獲知卷證內容之方式不只限於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一種方式,則不致因刑訴33條1項限於「審判中」之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而阻絕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其他所有手段,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第3項規定尚不足以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故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宣告刑訴101條3項違憲即已足
直系爭點1: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 如何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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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謂之「及時」應指於「聲押庭開庭前」即令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給予充分時間為聲押庭之答辯做準備,而不能至聲押庭開庭中、甚至法院作出羈押與否之裁定前,始讓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相關資訊(黃茂榮)
2.應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以「親自」接觸、檢視卷證(羅昌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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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系爭點2:判決終結後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否行使閱卷權? 衍伸討論
無辯護人之被告:雖法無明文,但實務見解認為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查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以及我國實務(如100年台上690裁定)對於有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而請求閱卷之承認,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有辯護人之被告: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點:「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查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因此原則上辯護人未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仍得行使閱卷權,該有辯護人之被告亦能因此獲得訴訟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