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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救濟程序 (申訴、再申訴 (期間 (提起申訴、再申訴之期間:
申訴:
管理措施/工作條件之處置 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
…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救濟程序
申訴、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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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再申訴人
- 本法保障之現職人員
- 非現職人員
例:退休/資遣/免職/辭職/其他事由離職者,
因其原公務人員身分受管理措施/處置者
申訴人、再申訴人於提起期間[ 死亡/喪失申訴能力]時,
其繼承人/得繼受其權益之人,
於仍有取得決定之法律上利益/其性質得承受之情形下,
得承受並續行申訴、再申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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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
- 管理措施:
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懲處
對公務人員權利無重大影響之考績評定
- 工作條件:
是否提供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良好之工作環境、安全及衛生措施
不得再請求救濟
- 同一申訴事由,經再申訴決定後,即為確定,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
- 不得提行政爭訟
復審決定確定後之再審議
再審議(為免原決定有疏誤而無法補救)
- 限於復審事件之決定
- 復審人未另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 原處分機關/復審人均得申請再審議
- 須具有再審議事由
- 應遵守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如逾5年即不得申請再審議
- 應提出再審議申請書,敘明理由並附證據,向保訓會提起
- 再審議之申請得撤回,撤回後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 準用復審之審理程序規定
- 申請再審議經保訓會駁回者,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 原復審決定 經再審議決定撤銷/變更者,原處分機關應依決定執行,
並於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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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審
復審人
- 本法保障之現職人員
- 非現職人員
例:退休/資遣/免職/辭職/其他事由離職者,
因其原公務人員身分受處分而權益遭受侵害者
- 公務人員遺族
以該亡故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侵害為範圍
復審人於復審期間[ 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時,其繼承人/得繼受其權益之人,
於仍有取得決定之法律上利益/其性質得承受之情形下,
得承受並續行復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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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
行政處分:
1. 改變公務人員身分
2. 因公務人員身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受侵害
3. 其他重要權利被侵害
例:
1. 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為拒絕之處分
2. 對審定級俸有爭執
3. 免職處分
4. 考績考列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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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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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機關之處理期間:
- 收受復審書之次日起20日內,附具答辯書,檢卷向保訓會提出答辯
- 認為復審有理由,得自行變更/撤銷原處分,並通知保訓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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