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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1060126 (第 四 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21 (§22, §23, §21, §24, §25, §26, §27,…
長期照顧服務法
10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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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8
§8
中央公告長照特定範圍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
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
接受醫事照護之長照服務者,應經醫師出具意見書,並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
第二項服務,應依失能者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由主管機關提供補助;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申請相同性質之服務補助者,僅得擇一為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評估,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評估之基準、方式、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項補助之金額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
長照服務提供方式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第一項第二款社區式之整合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社區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協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性服務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源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得與第七條規定合併設立。
§10
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
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家事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醫事照護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到宅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11
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
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臨時住宿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心理支持服務。
七、醫事照護服務。
八、交通接送服務。
九、社會參與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社區為導向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12
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項目。
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餐飲及營養服務。
四、住宿服務。
五、醫事照護服務。
六、輔具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送醫服務。
九、家屬教育服務。
十、社會參與服務。
十一、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二、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入住方式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13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項目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項目如下:
一、有關資訊之提供及轉介。
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
三、喘息服務。
四、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之轉介。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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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央經費,應設置特種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及補助各項經費,應設置特種基金。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二十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二、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調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三、政府預算撥充。
四、菸品健康福利捐。
五、捐贈收入。
六、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確保財源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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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4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長照機構之發展、獎勵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及監督。
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八、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交流與創新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應協調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
十一、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及督導。
§5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
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
一、提供長照服務,制定轄內長照政策、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地方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六、獎勵轄內發展困難或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機構。
七、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3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
§6
中央各主管機關職掌權責劃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等相關事項。
七、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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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首長召集人、代表2/3、性別1/3、原住民1∧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長照服務、本國長照人力資源之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長期照顧相關事宜。
前項代表中,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1
提供、發展、歧視。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
第 七 章 附則 §61
§63
納入榮民之家,30日內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不適用本法外,有關設立標準、業務負責人資格及長照人員訓練認證標準、評鑑等,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64
雇主申請中央訓練
個人看護者,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
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
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
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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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已從事2年內,不受§18Ⅰ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之訓練課程,其與本法施行前課程之整合、原有證明之轉銜及認定標準等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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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42
§43
不得報導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設監看設備
未經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攝影,並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其無法為意思表示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
長照機構於維護長照服務使用者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不受前項之限制,並應告知長照服務使用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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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18
§19
未登錄不得提供服務,30日內異動報在地機關核定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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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服務提供(項目)、訓練、認證、教育,中央定之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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