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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爭點 (行政罰 (裁罰性之判斷
1.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
實務見解
反面排除理論…
行政法爭點
行政罰
裁罰性之判斷
1.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
實務見解
反面排除理論
1.命除去違反狀態
2.行政處分之廢棄
3.保全處分
4.行政執行措施
5.預防性不利處分
→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學說見解
認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應有下列要件
1.當事人因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
2.該義務行為與不利處分間應有「義務違反之因果關係」
3.義務行為與不利處分應有「時間上之緊密關聯性」
(★反面排除理論較適合實務操作)
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停止特約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實務見解
(管制性不利處分說)
健保局之停止特約,為保險人基於職權,「為排除」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從事特定情事所發生之「國民健康之危害」,所採取具有保全性質之措施,而非對於違法而有責之行為,給於處罰性質之行政罰,其性質屬單純不利行政處分。
最高行101年判字第929號判決
★(行政罰說)
本件停止特約一年之行政處分,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有其「處罰性」,其法律效果與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頗為相似,實質上具有行政罰之法律效果。
政府採購法追繳押標金之性質
為「管制性不利處分」
實務見解
繳納押標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其性質乃是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
追繳押標金為行政主體行使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5年)
▲押標金之目的在於穩定採購程序,對於政府採購領域之秩序具有管制之功能,並非對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所以應為「管制性不利處分」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行政罰法第24條
I 一行為違法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以罰鍰者,依法定最高罰鍰額規定裁處。
II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併為裁處。但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到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III 一行為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基於司法優先原則)
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明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人民之行為因為法律錯綜複雜之規定,而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因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違反數種法規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釋字503)
連續違法行為之行為數認定
實務見解
(★釋字604、最高行98年1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數行為
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擁有決定「持續性行為」得切割為幾個違法行為數之權限。故若法律已規範持續性行為應如何切割,則得將一個客觀上持續違法之狀態解釋為數行為。
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學說見解
該違法行為係基於「同一故意或動機」而反覆實現同種類之構成要件,且兼具有「直接的時間及空間關係」,應屬於「繼續行為」
管見以為
基於管制目的,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應有權限將持續違法行為切割為數個違法行為,只要該切割行為之規範符合比例原則,應可認定其正當性。
按日(次)連續處罰之性質
實務見解 行政罰說
(釋字604、最高行98年1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認為連續行為得藉由立法者的立法形成自由切割為數行為,故每次處罰均為切割違法行為之意思表示,亦屬追究違法責任之「行政罰」。
學說見解
1.怠金說
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應將連續處罰均解釋為行政罰,而應屬行政執行法第31條之「連續科處怠金」。
2.行政罰與行政執行說
此說認為第1次之處罰(行政罰)係針對過去違法行為之非難;第1次之後之處罰(行政執行)則屬行政執行之連續科處怠金。
行政契約
健保局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契約之性質
(公私契約之區分→兩說併陳)
1.契約標的兼目的說
▲BTW標的是契約內容;目的是當事人真意
行政機關與私人締約,有下列之內容者可認定為行政契約
(1)因執行公法法規,而以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
(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義務措施者
(3)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
(4)約定事項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
2.主觀說
認為公私法區分之困難點皆發生在「中性事項」,所以在契約標的為中性時,應可由行政機關及締約人民之合意內容判斷該契約之性質,亦即「探求締約當事人之真意」
(▲缺點:難以探求行政機關與人民之真意)
釋字533 健保特約契約
健保費給付之目的,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並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
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中央健康保險局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行政契約」。
促參法契約之性質
(前階段甄審公告+後階段締約)
1.修正式雙階理論說
前階段甄審公告為「行政處分」
(行程法第92條第1項、釋字423號涵攝)
後階段締約為「行政契約」
(依照契約標的兼目的理論(1)因執行公法法規,而以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義務措施者(3)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4)約定事項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
★促參契約可能包含授予特許權、指定興建營運範圍與土地徵收,這些皆為僅得由行政機關履行之公法上權利義務,而且整個促參法規定下締結之契約,政府均有高度參與和監督權限
2.私法契約說
此說認為「前階段甄審公告為締約行為之準備程序」,後階段之締約係基於前階段之甄審公告而發展出之後續程序。「後階段締約為私法契約」,因為促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促參契約中若無約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時,適用民事法相關規定,而認為立法者有意將促參契約設計為私法契約。
切結書之性質
1.準負擔說
行政機關之所以作成行政處分,係因相對人出具切結書保證所致,故此一切結書所發揮之功能實際上應與負擔相當,故可視為「準負擔」附款
2.觀念通知說
認為切結書並無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作用,僅為申請人依據法律規定或行政機關要求所提出之申請文件,故宜將之理解為觀念通知。
3.行政契約說
認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係承諾為一定行為以換取行政機關之許可時,可解為要約或承諾,而成為行政契約之一部分。
行政機關得否同時併用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
實務見解
最高行98年7月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停聘解聘不續聘係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最高行95年7月
中央健保局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停止特約」為行政處分
單方面宣告停止特約,非合約一方履行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並無容許合約當事人間磋商之意味,而係基於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
該停止特約核定乃直接影響醫事人員至其他醫事服務機構服務時,健保給付與否之問題,屬不利益處分,應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為行政處分。
學說見解
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
基於契約中雙方當事人之「地位對等」與「法安定性」之考量,行政契約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對等關係。行政契約締結之目的在於替代行政處分,增進人民與國家的合作關係,以提升行政目的之達成,故行政機關若突然於契約關係中使用行政處分,將造成當事人間信賴上之突襲,且形成「名為契約實為處分」之漏洞,也造成雙方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行政處分之要件
法效性
1.檢舉函覆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
保護規範理論
(釋字469、最高行99判字504參照)
如法律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所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主管機關之決定為具規制力之行政處分。
本國籍配偶於外籍配偶入境或居留簽證被駁回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訟權能)
★√96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而言
「婚姻乃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係一種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而此等權利若因公權力之作為而受到限制或剝奪,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因婚姻所形成之憲法權利已受到侵犯」,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提起行政爭訟。
最高行103年8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案件,法律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管見以為,103/08對於有無主觀公權利之判斷,完全係依照法律上有無規定,忽略「保護規範理論」之操作,漠視憲法與兩公約對婚姻之保障。
2.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
重複處分
行政機關針對人民為第二次以上之請求,未做實質審查,僅僅單純再行解釋第一次之決定,或再援引原本已作成之決定。重複處分之性質,並未影響第一次裁決之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故應屬一種觀念通知。
第二次裁決
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就原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亦為另一行政處分。
(最高行93年裁字864號)
個別性
1.禁制標線之性質
法規命令說
此說認為禁制標線為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相對人不可透過「一般性特徵」而確定,故應為法規命令。
對物的一般處分說
該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其係針對「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及「各該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可謂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最高行98年裁字第622號判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參照)
▲警告標誌:無法律上規制力
▲指示標誌,如紅綠燈或警察指揮:對人之一般處分
外部性
1.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救濟標的
(以前階段機關為救濟標的)
最高行83年3月
覺得後階段機關之決定係基於前階段機關之審查,所以前階段機關之審查就已經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以最後機關為救濟標的)
最高行91年判字2319
顯名主義
對於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屬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部分。人民如對多階段行政處分不服,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則包括各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
(★可再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表示意見+行政訴訟法第44條之訴訟參加→解決訴訟無實益之問題)
2.環評結論之性質
環評審查程序
由開發者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評主管機關作成環評審查結論。評審查結論一方面對開發單位發生法律上拘束力,亦拘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否核發開發許可處分,故環保主管機關所作成之環評審查結論為行政處分。
保護規範理論:釋字469、最高行99年504
鄰近居民之訴訟權能
★「環評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除要求進入第二階段環評須舉行公聽會,確保環評審查結論之正確性外,更蘊含保障人民參與程序權利之意旨,故該條應屬保障權益相關居民之保護規範。據此,鄰近居民具有訴訟權能,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針對該審查結論提起行政爭訟。
(▲環保團體不具訴訟權能)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釋字423號參照)
行政處分之效力
陳述意見
1.陳述意見之意義
係指人民參與行政程序而向行政機關表達意見之機制,具有深化民主與確保行政行為合法之重要性。
2.陳述意見之機制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若屬「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即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除已依第39條之規定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或符合第103條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否則皆應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行政行為之合法性。
-
行政處分之附款
行政程序法第93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期限、
條件、
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行政處分附款之救濟
過去實務見解
(以附款是否可與主處分內容分割來區分)
負擔→可單獨救濟
條件、期限、廢止權之保留→與行政處分一併救濟
新進實務見解
(以裁量處分或羈束處分區分)
羈束處分之附款→可單獨救濟
裁量處分之附款→與行政處分一併救濟
行政法上原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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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司法審查密度
1.判斷餘地理論
(釋字553、最高行99判字30參照)
係指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原則上得予審查,但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非有「判斷瑕疵」不得審查
學理上認為,凡高度屬人性、專業性、預測性、評估性、或由獨立機關、委員會或自治團體所作成之決定,均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所謂「判斷瑕疵」,包括:
(1)(組織權限)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2)(事實認定)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相關法治國原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或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3)(法律解釋)行政機關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是否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事實涵攝)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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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給付行政是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實務見解:釋字443層級化保留體系
人身自由之限制→(憲法保留)
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絕對法律保留)
其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規定(相對法律保留)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非法律保留事項)
破題關鍵
釋字514健保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釋字707教師敘薪:
教師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
釋字723醫療服務點數申報:
系爭規定就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逕以命令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特別權力關係
2.特別權力關係之發展
德國學者烏勒氏提出二分法,將特別權力關係分為「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前者係指特別權力關係主體身分的得、喪、變更,將使得內部關係外部化,從而國家對特別權力關係主體之決定得定性為行政處分,若不服該決定,得對外救濟;反之,後者仍屬傳統之內部關係,其決定非屬行政處分,僅能內部救濟。
3.特別權力關係之破除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之訴訟權不得因身分或職業不同而予以限制,如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
(憲法第16條、釋字653參照)
公務員特別權力關係之破除
釋憲實務認為,凡涉及公務員公法上金錢請求權,以及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決定,均得定性為行政處分而許其對外提起救濟,並不限於身分之得喪變更
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公務人員之救濟途徑
1.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如認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不當,得向原服務機關申訴、並向考試院保訓會提出再申訴。
2.復審、行政訴訟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力或利益者,得向考試院保訓會提起復審,後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釋字187、201、298參照)
教師特別權力關係之破除
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釋字736、653參照)
學生特別權利關係之破除
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處分」之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應為行政處分(釋字382)
對學生所為之決定,如「侵害學生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釋字684)
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之救濟
實務見解(行政處分)
最高行98年7月
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是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OR訴願+行政訴訟(當事人選擇救濟途徑之自由)
學說見解(事實行為)
基於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認為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而公立學校單方面為停聘、解聘、不續聘之行為,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
→提起確認訴訟§6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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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
通傳會之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院
√最高行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應繕具訴願書,由「原處分機關通傳會」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
學說見解
為貫徹釋字613中,有關通傳會在行政一體原則下,仍有獨立機關地位之意旨,認為應由通傳會自行設立訴願委員會,受理訴願案件。
管見以為
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欲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之所屬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之二等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
訴願法第58條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之性質應為「訴願程序」,故應有訴願法第81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訴願法第58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提起之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訴願法第81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
1.認為重新審查為「行政程序」
訴願法第58條所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本質上應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職權撤銷性質相當,其皆為原處分機關針對自己所為之行政處分,再次檢視是否符合法秩序之程序。
√2.重新審查為訴願程序
訴願法第58條所規定之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性質上應為一種「救濟決定」。重新審查決定除審查行政處分確有違法或不當外,尚須訴願人之訴願程序合法及有理由,故應認為自我審查程序為救濟之決定。
管見以為
訴願法第81條規定,在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訴願決定不得為較原處分更不利益之決定,此制度係避免人民受到更不利益之處分,而不願意使用訴願制度,故基於當事人權利保障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目的,應認重新審查決定為訴願程序,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而訴願人仍不服時,受理訴願機關不得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訴願
訴願法第82條II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訴願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實務見解
最高行101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自「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完全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至於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行政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管見以為
若要人民再行針對新處分訴願後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對人民之權利保障過於拖延,未遵守訴訟權之有效權利保障原則。
行政執行
即時強制
行政執行法第36條
I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II 即時強制之方法
1.對於人之管束
2.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3.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4.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即時強制之損失補償
行政執行法第41條
I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至其生命身體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III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之補償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不服行政執行措施,聲明異議後得提起行政爭訟
(★★行政執行最重要考點!!!!)
行政執行法第9條
I 對行政執行之命令方法或程序有不服,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III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最高行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聲明異議→訴願→行政訴訟)
行政執行法第9條並無禁止人民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人民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以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人民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行政法基本原理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國家限制人民權利或剝奪人民自由時,應有法律依據,始符合法治國原則依法行政的要求。
我國憲法第23條明定人民基本權利受國家限制時,應依法律,即為法律保留原則的明文依據。
實務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就法律保留原則建立了「層級化保留」的體系。
由此可見,法律保留原則乃我國法制體系重要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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