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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秩序罰之併罰 (一行為不二罰 (秩序罰vs刑罰, 秩序罰vs懲戒罰(兩者目的不同得併與處罰), 秩序罰vs秩序罰,…
行政秩序罰之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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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罰與刑罰之競合
行罰$26: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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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罰$32: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行、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Q&A: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為行政罰?
因緩起訴處分可說是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地1巷規定對被告所為之只是即可與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刑罰$26II,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機關裁處支使點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或"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時"?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刑事處罰尚未啟動,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亦即未經刑事法律處罰,故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效果,仍由行政機關為行政罰。又如日後緩起訴處分效果,而啟動刑事處罰程序並受刑事處罰,則由裁罰機關撤銷原處分即可,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若在緩起訴處分中所繳納的錢或是所服勞逸,在行在罰中皆得以其所繳納之款項或是裁處時最低勞務工資,抵其行政罰之罰鍰。緩起訴命腳之款項得扣抵罰鍰之款項,但不得扣抵不當得利之追繳。(行罰$26修法後才可抵)若再修法的過渡期,修法前未經裁處行政罰之案件,可適用修法後之規定進行扣抵。
行政罰與行政罰之競合
通說吸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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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罰法$24: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高罰鍰者吸收低罰鍰者,低不可低於低罰鍰者的低標)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前多吸收錢少,但不吸收其他種類同種類之處罰得互相吸收)
立法理由:對於行政罰法與社維法之競合,因社維法為行政罰法之特別法,應有先是用社維法,而社維法在裁處拘留、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其裁處程序係由法院為之,與本法所訂之由行政機關裁罰者不同,因此本法所訂之行政罰種類並未將拘留納入規範。(若與社維法競合時,以裁處拘留則罰鍰將被拘留吸收)
從重處罰原則與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間之適用?
原則上;採吸收主義,錢多大於錢少,例外在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間。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為更重要之法規適用原則,在法規適用之順序上,應更高於從一種處罰之原則,故特別法中對於同一行為雖其法定罰鍰額較低,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並由該特別法之主管機關為裁罰之管轄機關。
稅法上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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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登記(營業稅法$45)而未有憑證導致未申報致未繳納之情行?
釋字503:為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合併處罰,已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種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
就法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未舉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
處以罰鍰之內容,於府和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是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行程之哭間。系爭規定已經查明認定為給予憑證或未取得憑證之總額之固定比例為罰鍰計算方式,固已考量違反協力義務之情節而議其處罰程度,為如此畫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系爭規定一處罰金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1.違規情節輕重、2.應設合理上限)
虛報進口貨物的產地而逃漏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海關除追徵各該稅款外,得否依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營業稅法之規定合併處以罰鍰?
關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漁獲物出場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應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雖未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實質上為三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此三稅,應合併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實務(最高法院91年6閱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為行為罰,已依法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為構成要件,與瑩也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ˊ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個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以兩種處罰之規定,並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無司法院503號解釋之適用。
學說:因為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無法取得憑證,致依法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中構成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足認依法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步,係依行為同時與二種處罰之規定和至之想像競合之關係,且二者均屬罰鍰,處罰種類相同,而其二者規定居信在於便怡稽徵、防止逃漏稅,從一種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應任何於前述大法官解釋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