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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的"處罰主體"&"處罰對象" (處罰對象 (處罰對象之優先順序 (行政法上之責任人 (狀態責任…
行政罰的"處罰主體"&"處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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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對象
行政機關
同一公法人內之機關相互間仍得互相裁罰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所管理之汙水處理廠vs台北市政府環保局
行政機關利於財產主體之地位時,並無公權力或其他特權,其他地位及如同一般人民,應受一般行政法規之適用。如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事基於公平原則及舊證行政機關不法行為之理由,自亦應依法處罰;行罰$3、17皆肯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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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行為人
之處罰
行罰$14: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立法理由:本法系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突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共同實施之主體:法人+法人、自然人+自然人、私法人+私法人外部之自然人
釋字638: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立法者並非不得就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課特定人防止之義務,病因其違反此一防止異物而使其成為行政處罰之對象。是行政處罰之處罰對象規定,亦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為符合法治國家處罰法定與處罰明確性之要求,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逕以行政命令訂之。又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有多數人時,其規則方式,以按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為原則(行罰$14I),若就其是否應負個平均分擔責任等歸責方式,有位不同於上開原則規定之必要者,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程度,亦應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特別規定。
法人
肯定說:代表法人之自然人所為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故要求法人對其代表機關之自然人之行為,負起責任接受處罰,才不致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理念。
行罰$3:本法所生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分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行罰$7II: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罰$15: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有代表權之人以公司知名義,在故意即重大過失時使公司受罰,罰代表)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代表隊職員之監督義務有故意or重大過失可罰代表。該司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除個別法律訂有處罰規定外,並非當然依第二項規定處罰,避免株連過廣)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法人&代表之罰鍰分開結果不一定一樣,原則最多一百萬,例外以其所得利益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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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對象之優先順序
行政法上之責任人
行為責任-誰的行為誰負責---因當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導致公共安全或公共致戶之危害發生的責任。開行為並非一定由責任人本身所為,也可能因為他人的行為所造成,但因該他人與責任人之間的特別關係,故法律上認定其亦為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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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用途為餐飲業,甲將該建築出租給乙,以經營資訊休閒業,主管機關查獲,得否對甲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建築主管機關就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炯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以處罰。又行政罰系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