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之基本概念
行政罰法第一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罰法之界線
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予以制裁者,應屬行政罰;如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純係因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者,族屬懲戒。在現行法制下有無法明確區隔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情形時,基於利保證之立場,可將其視為行政罰,而是用行政罰法之原理原則。
行政秩序罰VS執行罰
立法理由:一本法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以及"執行罰"在內
懲戒罰
行政秩序罰
無固定程序
目的:為維持一般社會秩序
對象:一般人民
對象:特殊身分之人(公務員、專門技術人員、學生、軍人)
目的:維持特定範圍紀律
一身分不同分別循公懲會、律師懲戒委員會等程序進行
行政秩序罰
執行罰
in個專業法規
針對過去的行為加以處罰
主要以罰鍰為手段
無告戒之程序
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之要求
以怠金為手段
應踐行"告戒"程序
in行政執行法
不以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為要件
針對未來行為促使相對人履行
一行為不二罰
在相對人未履行義務前,可反覆為之(可反覆處以怠金)
行政罰法與他法之競合
行政罰法與其他法律對於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事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時,應視其和者對於相對人最有利而是用之。(學說)
在行政罰法中對於有關責罰之程序或相關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之相關規定為特別規定。
行政罰法在各種行政法律中為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其他法律中對於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事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實務)
刑罰VS行政罰
學界通說:量的區別說
不論是刑事犯或是行政犯,二者皆為不法行為,無論是在侵害對象、侵害程度、違反規範性質或倫理非難性等方面,並無本質上之不同。其差異僅視違法情節之輕重;換言之,對於較重之違法情節,應處以刑事罰;反之對於輕微的違法情重,處以行政秩序罰。
實務通說:質的區別說
刑事犯具有倫理道德之非難性,行政犯僅係對行政法規上命令或禁止規定有所違背,不具倫理道德上之非難性
釋字445:集遊法第29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另之首謀者柯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此說法時為將首謀者的刑責依其輕重定型,並無本質上之不同,屬於量的區分說。
先行政後司法:於法律中明訂違反行政義務者,先由行政機關科處行政秩序罰,如義務人仍不服從該行政秩序罰之要求,則施以刑罰制裁。
G:合比例原則、具有法律預測性。B:一行為不二罰、行政罰法$26
行政罰之要素
違反義務者須為一般行政法法律關係之人民
依法律保留原則而規定科處之方式
有行政義務之違反
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裁處之
適用行政秩序罰的重要法律原則
明確性原則:行政秩序罰該社人民之自由權利,需有明確依據之法律,法律得授權法規命令或自治規章,但授權之內容及範圍皆須具體明確。
空白處罰規定:對於處罰構成要件,法律本身不予明定或不為完整之規定,而授權以命令定之。對於其是否合憲,應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才有合法性。
#313: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其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使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394:裁罰性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比例原則
有責性原則
法定原則:本於法定原則,既有充分之事實,足認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法規所規定之違反秩序之要件時,自須由追溯機關予以追訴,同時處罰機關亦須加以處罰,以符合法律上之規定。
行罰$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條文中之法律包含:縣、市、直轄市之自治條例,解釋上包含將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行罰$5: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是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十隻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例外是用行為時之法律。(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時點,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等時點,均不包括在內。為避免受處分者有僥倖心理,毫無理由提起救濟,而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亦將使元處分合法性但斷肢基準時往後移,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公告"是否有行罰$5之適用?行政罰法雖一本於"處罰法定原則",為其所稱之"法律",除法律外,上包括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屬於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義務規定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足以瑩想行政罰之裁處,亦應認屬法規變更,而有行政罰第5條規定之適用。
便宜原則:儘管根據上述之法律規定對於該行為應有可罰性,但在個案中,行政機關仍有放棄繼續追訴及制裁之可能。
刑罰$19: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罰三千元以下者,且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
刑罰$20:
1.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2.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追繳非為處罰,不需考量其有責性,其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行罰$18
裁處罰鍰需三審酌一考量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所得利益超過法定最高額,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