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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之基本概念 (行政罰法之界線 (刑罰VS行政罰 (學界通說:量的區別說
不論是刑事犯或是行政犯,二者皆為不法行為,無論是在侵害對象、侵害程度…
行政罰之基本概念
行政罰法之界線
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予以制裁者,應屬行政罰;如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純係因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者,族屬懲戒。在現行法制下有無法明確區隔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情形時,基於利保證之立場,可將其視為行政罰,而是用行政罰法之原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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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VS行政罰
學界通說:量的區別說
不論是刑事犯或是行政犯,二者皆為不法行為,無論是在侵害對象、侵害程度、違反規範性質或倫理非難性等方面,並無本質上之不同。其差異僅視違法情節之輕重;換言之,對於較重之違法情節,應處以刑事罰;反之對於輕微的違法情重,處以行政秩序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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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行政秩序罰的重要法律原則
明確性原則:行政秩序罰該社人民之自由權利,需有明確依據之法律,法律得授權法規命令或自治規章,但授權之內容及範圍皆須具體明確。
空白處罰規定:對於處罰構成要件,法律本身不予明定或不為完整之規定,而授權以命令定之。對於其是否合憲,應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才有合法性。
#313: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其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使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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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原則:本於法定原則,既有充分之事實,足認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法規所規定之違反秩序之要件時,自須由追溯機關予以追訴,同時處罰機關亦須加以處罰,以符合法律上之規定。
行罰$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條文中之法律包含:縣、市、直轄市之自治條例,解釋上包含將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行罰$5: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是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十隻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例外是用行為時之法律。(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時點,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等時點,均不包括在內。為避免受處分者有僥倖心理,毫無理由提起救濟,而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亦將使元處分合法性但斷肢基準時往後移,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公告"是否有行罰$5之適用?行政罰法雖一本於"處罰法定原則",為其所稱之"法律",除法律外,上包括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屬於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義務規定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足以瑩想行政罰之裁處,亦應認屬法規變更,而有行政罰第5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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