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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權力關係 (實務 (教育 (學校VS學生
382:公立學校細格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犀利學校法經主管教…
特別權力關係
實務
教育
國家VS公立學校
380:憲法第162條規定:國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鎖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
學校VS學生
382:公立學校細格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犀利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置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是閣及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其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擇期受教育之權利幾已受侵害,自應許其餘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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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號解釋對382號解釋進行修正,中小學仍適用382號解釋,對於大學的部分,ˊ684: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會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及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68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學生在校園情境中值得保護的憲法權利並非只有受教權一種。學校維護校園秩序、生活規範以及評量學習成果、授予學位等措施,可能涉及學生的言論自由、集會自由(拒絕出借場地舉辦演講活動)、結社自由(拒絕學生社團之成立)、人格權、財產權等,這些雖然都與學生受教育的機會無關,但本即有其各自獨立內涵,應予以承認。
學校VS老師
各大學校、院、系教師評審委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利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符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教師評審委員會為內部單位非為行政機關,其所作出之行政處分係為學校所做出,因此若提起行政訴訟應將學校列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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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之勤務懲戒
243:公務員之懲戒屬於司法院職權範圍,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
298:司法院為公務員懲戒之最高機關,但非唯一機關。...。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廠關監督權所必要,自得是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有重大影醒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像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公懲會or行政法院)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
323:各機關你認知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逾期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複審,對複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
338:其對審定支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恣意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免職: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複審及項銓敘機關申請在複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就記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在訴願程序,如仍有不符,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及有救濟之法理
記大過: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個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上無牴觸。
記大過非行政處分,欲救濟需:申訴(向原單位)->再申訴(保訓會)
受刑人及受羈押之被告:
受羈押之被告:
653(受羈押被告):受羈押被告與看守所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司法實務上亦基於此種理解,歷來均任羈押被告就不符看守所處分事件,僅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惟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德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受機啊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或處遇,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
受刑人:
681(受刑人):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才辦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及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像當初預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未剝奪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691(假釋申請之駁回得否救濟):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俊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ˇ,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為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
公務員之公法財產請求:
187: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為兩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266:為公務人員基於以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依公務員保障法之規定,公務員不得訴願應以複審代替之,其申訴程序為:請求為行政處分被駁回後->複審->行政訴訟
軍人案件(為特別權力關係):
430: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准許,並核定其退伍,如對知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首開軍人有救濟之機會)
459:兵役體位之判定,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役男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判定之役男,如認其判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專門職業技術人員:
295: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行政機關)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VA)之覆審決議,實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會計師的覆審相當於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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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418)。基於有權利及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已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證之核心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