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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自訴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非直接犯罪被害人提自訴, 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犯罪被害人未死亡,而其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自…
刑事訴訟法-自訴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非直接犯罪被害人提自訴
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犯罪被害人未死亡,而其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自訴
對直系尊或配偶提自訴
經命裁定委任律師而逾期未委任者
撤回自訴者
公訴優先者
不得告訴或請求者
自訴限制
直系尊親屬 (§321)
血親或姻親
卑親屬自訴尊親屬及其他非尊親屬之他人,尊親屬之自訴違法,對他人為合法
配偶(§321)
婚姻關係在法律上非無效
釋字第569號
重罪限制(§319 III )
不得提自訴部分為較重罪
同一案件中
一部不可自訴為重罪,全部不可自訴
一部不可自訴為輕罪,全部可自訴
一部不可自訴有§321,全部不可自訴
被告為2人以上,其中非§321之人,該部可自訴
自訴人2人以上,其中不具卑親屬或配偶身分,該部可自訴
第一審屬高等法院管轄之案件
已不得告訴或請求乃論罪(§322)
已宥恕配偶通姦
超過告訴期間6個月
撤回告訴或自訴
被害人已死亡之罪為告乃論,其亦明示不願追究
非告乃論罪已開始偵查
開始偵查
檢察署受理案件開始分案
Q.甲侵入乙宅(告乃),偷丙物(非告乃)
侵先告,竊後告
檢察官合併偵查
侵先自訴,竊後自訴
§8
同一法院→§343準用§303二
不同法院→§343準用§303七
有確定判決→釋字第47、168號
侵先告訴,竊後自訴
告訴部分進行偵查,自訴部分§344不受理判決
侵後自訴,竊先告訴
§323 I、II 全案依自訴程序
自訴撤回
自訴人對已提之訴訟表示撤回
撤回限制
主動撤回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書狀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曉諭撤回
以刑逼民者
利用自訴嚇被告者
被害人對共犯中之一人撤回自訴,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
撤回效力
檢察官或自訴人不得再起訴、自訴
不及於撤回之人以外之自訴人
對共犯中之一人撤回,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
一部為告乃,撤回此部,效力不及於非告乃
全部為告乃,就一部撤回,效力不及於他部
自訴撤回後發現新事實,且為非告乃,檢察官仍得偵查起訴
反訴
被告利用自訴程序反對自訴人提起之訴訟
要件
先有自訴提起
反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
自訴尚在法院繫屬中
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 (再反訴禁止)
以自訴人為被告
判決
本訴、反訴合併判決
本訴、反訴其一撤回,法院仍應判決
自訴擔當與承受
擔當
由檢察官代自訴人為原告訴訟
原告不喪失地位
承受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
法代、直系血親或配偶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
原告喪失地位
序說
自訴def
犯罪的直接被害人,逕到法院請求對被告確定刑罰權有無及範圍的訴訟行為
原則上國家訴追主義
例外被害人訴追主義
強制委任律師代理
自訴人為律師,無須再委任其他律師代理
被告不服第一審而上訴,自訴人未上訴,是否需委任律師?
自訴人選擇自訴程序,應有忍受義務
陳運財:強制律師代理係為避免濫訴,如係被告上訴,自訴人即無濫訴,
應無強制委任律師必要,只須法院依職權曉諭委任律師,不理者應予以審理
自訴主體
犯罪被害人(§319 I 本)
被害人
自然人
法人
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
非法人團體
不得以公司名義提起
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
直接被害
以法益受到侵害為準
自訴準用公訴規定
§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