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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上訴 (上訴權人 (被告之法代或配偶 (以被告生存為前提, 不受被告意思拘束, 上訴時有此身分即可, 上訴前被告死亡→裁定或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上訴
上訴權人
檢察官
以被告不利益為上訴
基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
為被告利益為上訴
以原審法院配置之檢察署檢察官為限
自訴人
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由自訴人之法代、直系血親或配偶以自己名義提上訴
被告
為自己利益上訴
以客觀事實判斷是否有利
有利~不利判決
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免刑、科刑
擬制上訴
受死亡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法院將依職權上訴
代行告訴人?
與告訴人同,得請求檢察官上訴
被告之法代或配偶
以被告生存為前提
不受被告意思拘束
上訴時有此身分即可
上訴前被告死亡→裁定或判決駁回
上訴審理中被告死亡→諭知不受理判決
被告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
以被告名義為之
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
以自己名義為之→命其補正
上訴程式
要式行為:書狀
提出繕本
上訴理由
監獄或看守所、部隊之被告
向監所長、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為上訴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目的
避免被告恐受更不利之裁判而拒於上訴
適用
第二審 (§370)
二審自為二審判決
再審(§439)
非常上訴(§447 II 但)
簡易判決 (§455-1 III 準用 §370)
例外
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
同條前後段罪名不同而誤用
適用酌減不當
未適用刑§59條而量處法定刑以外之刑
誤共同正犯為教唆犯
刑分法條變更
非法律上加重事由之量刑變更
罪質輕重不同,往重則不適用
科刑比較
含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
撤銷緩刑,如非適用法條不當者,屬不利益變更禁止
主刑非為主要判斷,含從刑、保安處分、易刑(自由、名譽、財產重大損害)
第三審上訴
案件限制§376
第一款
以法定最重本刑為準
法定刑經加重超過三年,可否上訴第三審?
總則加重
如累犯加重
不可上訴
分則加重
如加重結果犯
可上訴
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變更起訴法條,以傷害判決,可上訴第三審?
起訴法條標準說
以起訴法條為準
判決標準說
以判決之法條為準
爭議標準說
以當事人是否爭執為準,#60 v.s. 45V民刑決議5 (誤引刑§61所列條文)
違反效果
原審裁定駁回,上訴審判決駁回
不得不服者,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撤銷發回更審者→ #135
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者,誤撤銷發回更審→55 IV 民刑庭決議7號
不得上訴者,經第二審判決即確定,誤發更者,不影響原判效力
速審法限制
§8
一審判無罪,經三審發回,二審仍維持一審判決,不可再上訴
一審判有罪,二審無罪,三審發回更審,又維持無罪,三審再發更,本次又維持,不可再上訴
§9
嚴格法律審
一、二審均無罪者,須牴觸憲法、司法判解,始得上訴
判決違背法令
§377、378、379
廣義判決違背法令
狹義判決違背法令§378
違背實體法則
不須審查影響判決與否
犯罪成立要件認定
犯罪型態認定
罪數認定
法律效果科處
審判範圍過大過小 §379十二
違背程序法則
須審查直接影響判決與否
諭知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為不當或違法 §379四、五
二審對上訴合法與否有認定違誤 47台上569例
二審誤為396 I 之情形而發回第一審,仍得上訴第三審
違背證據法則
如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自由心證、證據排除
犯罪事實與所採證據顯不相符 #146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相對訴訟程序違背法令§380
顯然無影響判決,不可上訴
基準:對判決之影響已達無法排除之可能性
顯然有影響判決,可上訴
絕對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379 (1)~(3)、(6)~(11)、(13)
區別實益
三審上訴
除379以外,須有直接影響判決結果,始能上訴
非常上訴
如為狹義違背法令,則非上效力具統一解釋法令與保護被告,應將之撤銷另行改判,效力及於被告
如是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則非上效力僅統一解釋法令,將違背部分撤銷,效力不及於被告
程序
期間
10天 §349
上訴理由
未敘述,10日內補提,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392 I
具體指謫
10日後判決前未補提→原審§ 384裁定駁回、三審 §395判決駁回
效力
阻斷效力
阻斷判決確定及執行力
移審效力
原審將交送卷證於上級審展開訴訟
Q.上級審撤銷發回或發交之判決,
對被發回(交)之審是否有拘束力?
特殊效力說
即為繫屬上的拘束力,被發回(交)之審不受限於其前審之法律或事實判斷
上訴審結構
覆審制
就第一審調查之證據資料,重新審理一次
續審制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在第二審也有效力,
接續審理調查而認定事實
事後審
對原審判決判斷適當與否,不適當者,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
第二審上訴
結構
事實複審制
第二審組織
一般案件:高院
簡易案件:地院合議庭
第4條但書:最高院並第三審程序
上訴程序
不合法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不准許或上訴權已喪失,應裁定駁回 §362
未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未補提者,原審法院定期先命補正 §361
上訴不合法律程式
未提出上訴書狀
已逾上訴期間
判決宣示前上訴
被告在上訴前已死亡
對確定判決上訴
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書狀製作不合§53規定
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以自己名義上訴
上訴為法律不准許
無上訴權人上訴
被告法代、配偶或原審代理人、辯護人為被告不利益上訴
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被告明示意思表示相反
自訴人為被告利益上訴
被告為自己不利益上訴
合法
第二審法院任上訴書狀為述理由會有362前段情形,以判決駁回,若可補正,未經原審命補正者,審判長定期命補正 §367
但在判決駁回前補提者,仍合法
審查理由
除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規定 §364
特別規定者
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檢察官上訴者
由蒞庭之檢察官陳述
職權上訴者
由被告陳述
被告法代或配偶上訴者
由法代或配偶陳述,若不為陳述或死亡者,不待其陳述
第二審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371
第一審→ §306
無理由§368
以判決駁回
指第二審審理結果與第一審之判決主文相同者
有理由§369 I 本
有理由
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或違法
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
撤銷後之處置
毋庸再為判決
如係訴外裁判者
自為第二審判決
準用一審判決種類(有、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
自為第一審判決
§369 II
撤銷原判決
為第二審判決,可上訴至第三審
自為第一審判決
為第一審判決,可上訴至第二審法院
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發回原審 §369 I 但
上訴期間
期間
10日
計算
送達判決後起算(始日不算)
送達不合法,無從計算
以當事人收受判決之日起算(應受送達人且有獨立上訴權)
非應受送達人有獨立上訴權
被告法代、配偶
以被告收受起算
應受送達無上訴權
告訴、告發人
無法起算
應受送達非獨立上訴權
被告原審辯護人、代理人
以被告收受起算
送達代收人視為本人
是否逾期
以書狀實際到達原審法院之日為準
上訴權喪失
捨棄
在得提上訴期間內,明示不為上訴
捨棄權人
當事人
方式
書狀或言詞
基於自由意志(了解捨棄意義之訴訟能力)
效力
喪失上訴權
再行上訴者→原審裁定駁回,上訴審判決駁回
可一部捨棄(限審判可分者)
撤回
在上訴後,判決前表示撤回之意思表示者
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權人
被告
職權上訴者,不可撤回
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撤回
檢察官、法代、配偶、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
自訴人上訴者,非經檢察官同意,不可撤回
方式
向上訴審法院
效力
一人撤回,效力不及於全體跟對造
被告撤回,效力不及於法代、配偶
但及於原審辯護人、代理人
範圍
數罪併罰案件
一部撤回,視為全部撤回
實質上裁判上一罪
上訴不可分,一部撤回,不生效力
不得附條件
上訴不可分 §348
I
數案件,上訴權人有權上訴一部或全部,未明示何案件者,視為全部上訴
II
單一案件,因不可分而一部上訴為全部上訴
是否不可分,應視第二審認為
def
上訴權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向直接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