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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的「具結義務」 (具結的程序 (§187 (具結前,應告以具結的義務及偽證的處罰), §189 Ⅰ、Ⅱ、Ⅲ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
證人的「具結義務」
具結的程序
§187
具結前,應告以具結的義務及偽證的處罰
§189 Ⅰ、Ⅱ、Ⅲ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
§188
應於訊問前為之
意義
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者為事實
具結 = 證言真實性的程序擔保
違反的效果
§193 Ⅰ
罰鍰
「未具結的證言」
§158-3
絕對排除
一概無證據能力
適用
§196-1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不在準用之列
無庸令證人具結
Q: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是否必須具結?
實務
原本的見解
必須具結,否則依 §158-3,不得作為證據
絕對排除
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舉輕以明重
可類推適用 §159-2、§159-3
相對排除
學說
有學者主張 §158-3 不適用於偵查程序
偵查中,證人的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回歸傳聞法則
規範目的
與「警詢筆錄」比較,顯失均衡
性質
§159-3 的立法理由
例外
§186 Ⅰ 但書
不得令其具結
未滿16歲者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立法目的
擔保證人或鑑定人,其審判中陳述的可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