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1-- (依處分之內容區分 (1、下命處分:特定之作為、不作為or忍受的處分→具「執行力」,僅此可用 行政執行法,…
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1--
-
依處分次數區分
※※重複裁決
-
-
交通違規 舉發通知單
-
「暫時性行政處分」
機關對當事人之法律地位所為之暫時性確認或變更,
或機關對暫時的法律上確保之行政處分
功能:機關在尚未調查終結前,為保留嗣後終局決定之情形,而作成暫時之決定
●不可主張信賴保護
●法律授權
與程序行為之不同
1、拘束力 2、羈束程度 3、救濟
-
區分
-
區分實益:
1、提起法律救濟之是否合法
2、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1)重複裁決: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認處分
(2)第二次裁決:事實或法律未有變更,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雖結果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
-
授益處分 與 負擔處分
-
※※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
Q、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之 撤銷或廢止,是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一)具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均適用授益處分之法理
(二)依情形而定
1、第三人負擔之授益處分(甲授益 乙負擔) → 甲具信賴保護
2、第三人授益之負擔處分(甲負擔 乙授益) → 乙可能享有作成該負擔處分之請求權,
如第三人授益非反射利益,具對該負擔處分之請求權之信賴,比受處分人之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時,
則第三人亦具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
1、如行政處分已確定(第三人未提爭訟或以為勝訴判決),則以第二說較為可採
2、如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受負擔之第三人提起行政爭訟,該授益處分確定違法不當,
因授益處分尚未確定,受益人之信賴基礎尚未建立,自無信賴保護可言。
蓋受益人至少可預計因該處分而受負擔之第三人,將可能提起行政訴訟,而致使該授益處分遭撤銷。
-
是否協力
-
● 其他機關
-
-
-
Q、區分多階段處分實益,採取多階段區分之概念
1、有助確認何者係直接對外生效而應視為行政處分
2、祉以對外生效之行為作為審查對象,人民無法達救濟之目的
3、欠缺協力行為,行政處分即有撤銷原因 (行程法§114 第1項5款)
多階段處分 與 行政爭訟
-
實務見解: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包含各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 (最高行97年聯席會議決議 通過)
◎最高行102年聯席會議
內政部對各縣市政府之興建設施計畫得以決定、修正,為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縣市政府僅為執行,人民不服,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訴願為行政院
定義:
§92→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直接、單方
釋423→不因用語、形式、有否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要件:
行政機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公法行為→單方→事/人
分類:要式 (§96)、不要式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