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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緘默權 (「不自證己罪原則」的適用要件 (Q:是否包含「非供述證據」? (歐洲人權法院 (不以具供述性質者為限), 我國最高法院…
被告的緘默權
「不自證己罪原則」的適用要件
不得「強制」自證己罪
國家不得命被告「積極配合」,僅能命其「消極忍受」
Q:非刑事程序的不自證己罪特權?
縱使非刑事程序的範圍,若將來有受刑事追訴、處罰的可能,仍應受不自證己罪原則的保護
Q:是否包含「非供述證據」?
歐洲人權法院
不以具供述性質者為限
我國最高法院
似未以供述證據為限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以具供述性質者為限
緘默權
行使方式
Q:被告是否可以隨時或隨意行使緘默權?
違反的效果
實務
偵查輔助機關
§158-2 Ⅱ
檢察官、法官
§156 Ⅰ
學說
有學者認為偵查庭的環境與警詢相似
檢察官的部分應類推適用 §158-2 Ⅱ
立法目的
保護人民的陳述自由,使其有完全的自由以決定陳述或不陳述
只要國家機關意圖影響人民的陳述自由,不管所施方式為何,皆為緘默權所不許
「不自證己罪原則」的實踐
緘默
§156 Ⅳ
緘默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的實體證據
Q:緘默是否可作為彈劾證據?
有學者認為,雖未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但仍對被告不公平,違反正當程序
身體檢查
§205-2
是否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
學說有認為不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
若依歐洲人權法院的見解,不自證己罪原則所保障者,不限於具有供述性質的證據,因此「身體檢查」要求被告「積極配合」,似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
測謊
受不自證己罪原則的保護
不自證己罪特權
不得強迫刑事被告自我入罪
被告
§95 Ⅰ ②
緘默權
證人
§181
拒絕證言權
具有憲法位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