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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訊問(2)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錄影 (§100-1 Ⅰ (例外 (急迫情況 (存在明顯且立即的危害,有馬上實施偵訊的必要,但現場又無錄音設…
被告的訊問(2)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錄影
§100-1 Ⅰ
例外
急迫情況
存在明顯且立即的危害,有馬上實施偵訊的必要,但現場又無錄音設備
經記明筆錄
Q:違反 §100-1 Ⅰ 的效果?
實務
依 §158-4 權衡判斷
學說
不利推定說
本條在於擔保被告自白的任意性,若有所違反,即先推定被告的自白不具任意性,依 §156 Ⅰ 反面解釋,該自白無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能舉證推翻之,證明被告的自白出於其自由意志,則有證據能力
類推適用 §100-1 Ⅱ 說
將「內容不符」解釋成包含「無法證明是否相符」
立法目的
建立訊問筆錄的公信力
「被告的陳述」與「筆錄所載的內容」相符
擔保訊問程序的合法正當
被告自白的任意性
不符的情形
實務
未全程錄音、錄音
遺失錄音
完全未錄音、錄影
先製作完訊問筆錄,再按其內容逐字錄音
對象
被告
Q:訊問證人,是否必須全程錄音?
實務
訊(詢)問證人時,如仍予錄音、錄音,自非法所不許
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不符者,固宜參照 §100-1 Ⅱ ,就該不符部分,排除其證據能力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訊(詢)問證人時,無明文規定必須錄音、錄影,乃立法上的疏漏
惟難僅因訊(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即謂取得的供述筆錄乃違背法定程序或逕認其無證據能力
§100-1 Ⅱ
「筆錄內容」與「錄音(影)內容」不符
適用對象
被告
證人
效果
筆錄與錄音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以錄音或錄影的內容為準
§100-2
司法警察(官)準用之
§43-1 Ⅱ
原則
製作筆錄之人 ≠ 詢問之人
例外
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的原因不能為之,且有全程錄音或錄影
禁止在法定障礙事由期間內訊問
§93-1 Ⅱ
違反的效果
§158-2 Ⅰ
禁止夜間訊問
§100-3
違反的效果
未至「疲勞詢問」的程度
§158-2 Ⅰ
已至「疲勞詢問」的程度
§156 Ⅰ
實務
判斷標準
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
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狀態
有無適當休息
詢問的時間
詢問地點的環境
立法目的
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的合法性
避免疲勞訊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