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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1) (鑑定人的選任 (續行鑑定、另行鑑定 (§207), 鑑定留置 (§203 - §203-4), 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選任…
鑑定(1)
鑑定人的選任
續行鑑定、另行鑑定
§207
鑑定留置
§203 - §203-4
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選任
§198
Q:非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的鑑定人,其所為的「鑑定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
否定說
依 §198,必須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始告合法
非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者,該鑑定書面應受「傳聞法則」的拘束
依 §159-5,被告同意其得作為證據
令鑑定人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的機會
肯定說
§198 僅是規範偵查中與審判中如何選任鑑定人,並非限定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者,其所為的鑑定報告,始有證據能力
Q:偵查中是否可由檢察官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學說
否定說
實務
肯定說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的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以即時送請實施鑑定
鑑定人 VS. 證人
§197
準用人證的規定
拘提
鑑定人
可替代性
不得拘提
證人
不可替代性
得拘提
陳述內容
鑑定人
專業的「意見」
證人
見聞的「事實」
資格
鑑定人
具有「專門知識」
證人
陳述其親自經歷或見聞,不需具有「專門知識」
鑑定證人
§210
依特別的專門知識而得知以往事實之人
鑑定人的意義
本於其專門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