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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的審理 (「訴願審議委員會」的組成與決議 (組成 (訴願法 §52 (Q:訴願審議委員會的組成如有瑕疵,是否影響訴願決定的效力?)), 迴避…
訴願的審理
「訴願審議委員會」的組成與決議
組成
訴願法 §52
Q:訴願審議委員會的組成如有瑕疵,是否影響訴願決定的效力?
迴避
訴願法 §55
有學者認為,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有較為詳盡的規定,其亦得適用於訴願程序
決議
訴願法 §53
訴願機關的審理原則
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辯論」為例外
原則
書面審查
§63 Ⅰ
例外
陳述意見
§63 Ⅱ
§63 Ⅲ
言詞辯論
§65
Q:「受理訴願機關」若未依申請進行「言詞辯論」,其「訴願決定」是否當然違法?
依職權調查證據
§67 Ⅰ
訴願程序採「職權主義」
合議制審理
訴願案件由「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
訴願程序的終結
訴願撤回
§60
Q:訴願中和解?
訴願決定
「原處分機關」的重新審查
§58
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使「原處分機關」得以「重新審查」該行政處分的適法性
目的
行政的自我審查
即時的權利保護
Q:若「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該行政處分後,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58Ⅱ),則此「撤銷或變更」的性質為何?
訴願機關的審理範圍與限制
審理的「範圍」
得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或拒絕、怠為處分等狀態的「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予以全面審查
不受「訴願人所提理由」的拘束
不受「原處分所附理由」與「原處分機關抗辯理由」的拘束
審理的「限制」
該訴願事件的性質,不適合由訴願機關自為決定者
訴願決定不得對訴願人更為不利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81 Ⅰ 但書
不得使訴願人處於較原處分更為不利的法律上地位
Q:如何適用本條規定?
涉及「自治事項」者,僅得為「合法性」監督
§79 Ⅲ
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所為涉及自治事務的行政處分,僅審查其是否違法
原則
只有「撤銷」的權限
撤銷後,如有重為處分的必要,只能「發回」原處分機關,使其另為適法的處分,不得自行變更
例外
法律另有明文規定
訴願機關的審查方式
訴願提起後,「受理訴願機關」應依「先程序,後實體」的原則,就訴願事件為全面性的審查
「先程序,後實體」
程序審查
是否具備「程序合法要件」(§77) ?
若有「不符合」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程序駁回)
實體審查
案件內容有無理由?
種類
事實審查
調查事實與判斷是否有誤
法律審查
處分是否「違法」(合法性)或「不當」(合目的性)
判斷基準時
作成訴願決定之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