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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證據的例外(1) (在檢察官面前所為的陳述 (§159-1 Ⅱ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 無顯有不可信的情況),…
傳聞證據的例外(1)
在檢察官面前所為的陳述
§159-1 Ⅱ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
無顯有不可信的情況
Q: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的陳述,未經詰問,有無證據能力?
實務
事實上難期被告有在審判外行使詰問權的機會
對於被告詰問權的保障,非不得於審判中補正,使該陳述成為完足合法調查的證據
該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的審判外陳述,應屬未完足合法調查的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不能或拒絕在審判中到場作證者的警詢陳述
§159-3
可信性
實務
被告以外之人的陳述是在特別可信為真實的情況下所為者
例如
臨終前的陳述
違反自己利益的陳述
出於自然的發言
必要性
法定事由
不能取得證人在審判中的陳述
無法陳述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死亡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類推適用§159-3
在法官面前所為的陳述
§159-1 Ⅰ
非審理本案的法官
Q:外國法官?
該國與我國簽有司法互助的條約或協定,而且本於互惠原則,亦承認我國法官所為訴訟行為的效力,則可依§159-1Ⅰ,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與先前不一致的陳述
§159-2
先前的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被告以外之人在「調查階段」所為的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要件
可信性
屬於證據能力的審查,非證明力的衡量
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判斷先前的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的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等,以確保其信用性
必要性
從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了先前所為的審判外陳述,已無法從該供述者取得相同的供述內容,而且以其他證據代替,也無法達到同一目的者
與審判中不符
實務
先後陳述的「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即為「與審判中不符」
包括
改稱忘記、不知道
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後來行使拒絕證言權)
先前的陳述詳細,後來卻簡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