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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查證據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 (程式 (§163-1), 提出意見 (§161-2), 法條依據 (§163 Ⅰ), 聲請駁回 (§163-2…
法院調查證據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
程式
§163-1
提出意見
§161-2
法條依據
§163 Ⅰ
聲請駁回
§163-2
聲請調查的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以裁定駁回之
「不必要」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不能調查者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法院調查證據的範圍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的關聯性
在客觀上有調查可能性與必要性
未予調查
§379 ⑩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163 Ⅱ
本文
Q:「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由當事人主導的證據調查完畢後,法院若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釐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例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責),得斟酌具體個案的狀況,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
原則上法院無庸主動調查證據
但書
Q: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是指「對被告利益而攸關公平正義的事項」
證明被告有罪屬於檢察官應負的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的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
§163Ⅱ但書所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應以有利於被告的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及無罪推定原則互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公平正義之維護」
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
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的證據,而檢察官未聲請調查,若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可能性者,法院得依§273Ⅰ⑤,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
法院已盡其曉諭聲請調查證據的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予調查的意見,法院未為調查該證據,即無違§379⑩,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以界定法院澄清義務的底線
批評
學說
違反法官客觀中立性的要求
與§2的規範內容有相互衝突之虞
該結論在實務上難以運作
某些證據對於被告是否有利,必須調查後方可得知
僭越立法者的職權
該決議所謂的目的性限縮,過度僭越立法者的職權,已是解釋者的創見(司法造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