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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的舉證責任 (意義 (§161 Ⅱ (起訴審查制 (若從無罪推定原則的內涵觀之,當檢察官舉證顯然不足時,法院似可逕為無罪判決,…
檢察官的舉證責任
意義
§161 Ⅰ
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154 Ⅰ 所規定的「無罪推定原則」,是具有憲法位階的程序原則(參照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
將舉證責任歸於檢方,使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的義務,則是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手段
§161 Ⅱ
起訴審查制
若從無罪推定原則的內涵觀之,當檢察官舉證顯然不足時,法院似可逕為無罪判決
惟刑事訴訟法非規定法院對此逕為「無罪判決」(無理由駁回),而是「以裁定駁回」(程序不合法駁回)
起訴時,檢方應先舉證
法定起訴門檻
§251
足夠的犯罪嫌疑
檢察官負有「獨立的證明義務」
檢察官是「應該」且「唯一」負有該項證明義務的適格主體
未達法定起訴門檻
排除於審案庭外
層次
§161的修法理由
實質舉證責任
提出證據的責任
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說服法院的責任
檢察官必須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否則法院必須為無罪判決
說服的程度
應達「無合理懷疑」(沒有合理的「無罪懷疑」)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必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
已達法定起訴門檻
是否達到有罪判決的確信程度
檢察官負有「協力的證明義務」
本於檢察官的客觀性義務,協助法院形成合乎真實與正義的審判結果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實質舉證責任的內容
檢察官舉證責任的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的形式舉證責任之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的事實存在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調查的途徑
與待證事實的關聯
證據的證明力
範圍
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
阻卻罪責的事實
客觀處罰條件的事實
阻卻違法的事實
與刑罰之加重、減輕或免除有關的事實
與構成要件該當有關的事實
關於量刑的事實
效果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闡釋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無罪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