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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中的實質、有效辯護 (§284 (§31 Ⅰ 所定的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 (Q:何謂「無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 (「審判」 (實務,…
審判中的實質、有效辯護
§284
§31 Ⅰ 所定的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
Q:何謂「無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
「審判」
學說
自「朗讀案由」開始,至「辯論終結」為止
實務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
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
未經辯護人到庭
辯護人雖到庭,但未盡其忠實辯護義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6號判決
所謂「經辯護人到庭辯護」,是指至遲於審判長開始調查證據程序,以迄宣示辯論終結前,辯護人均應始終在庭行使職務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
「審判」,是指審判期日所進行的一切程序,亦即自朗讀案由,至辯論終結為止,包括§285至§290所規定的一切程序,非僅限於§289的言詞辯論
Q:辯護人是否應始終在場?
法無明文規定,觀察強制辯護的立法意旨,應從實質上著眼
實質上未對被告產生任何不利的影響,不必嚴格要求辯護人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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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影響被告的實質利益,若辯護人不在場,對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並非無影響,辯護人自應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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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辯護人到庭,逕行審判
效果
§31 Ⅰ 強制 / 指定辯護案件
§284、§379 ⑦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其他案件
已選任辯護人
已合法通知辯護人到庭
程序合法
未合法通知辯護人到庭
§378、§380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未選任辯護人
程序合法
爭點
Q: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但法院諭知被告無罪,該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可上訴第三審?
Q:強制辯護案件,被告選任的辯護人未到場,審判長得否臨時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
法院未合法通知辯護人到庭
重新指定審判期日,並再行通知辯護人,不得逕行指定辯護人
法院已合法通知辯護人到庭
指定辯護人為候補性質的辯護人,並同時另訂審判期日
被告與選任辯護人之間可能存在特別的信任關係,而且指定辯護人未必能臨時準備辯護
再行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庭時,若又不到庭,則由候補的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意義
為了與追訴機關立於武器平等的地位,被告有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辯護人的協助必須強而有效,若形式上有辯護人到庭,但實質上辯護人未提出辯護或如同未經辯護,對於被告而言,與無辯護人無異,難謂已受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