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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組之憲法基礎 (司法權 (司法之定義 (司法之意義 (實質意義之司法 (#392理由書指出,其實質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
第二章 法組之憲法基礎
司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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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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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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狹義之司法
#392理由書指出,所謂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惟我國之現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屬於此一意義之司法,故憲法第七章所規定之司法院地位、職權,即其第七十七條所稱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第七十八條之司法解釋權,與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之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可謂之為狹義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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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國
裁判權壟斷原則
原則:所有私人間糾紛、或私人與國家機關之糾紛,最終應確保其能獲得獨立、公正之國家機關審判。此一裁判權乃由法官行之。裁判權壟斷原則,應保障人民就其權利受損,可獲得法官最終事實釐清及權利義務之最終確定之權利,該裁判有拘束力,而人民乃有請求平等、公正及有效程序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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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安定性及裁判之可預測性
裁判之可預測性,乃要求國家審判過程及結果不能突襲參與人,法律之適用應具可預測性,法官應受憲法及法律之拘束,而法律之適用應有一致性。此一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於程序法尚可透過判決之既判例及第三審級之特性之設計加以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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