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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辯護 (目的 (某些案件較為重大,應提升相對應的程序保障, 某些被告特別弱勢,國家應予以扶助), 原因 / 種類 (審判中 (§31 Ⅰ…
強制辯護
目的
某些案件較為重大,應提升相對應的程序保障
某些被告特別弱勢,國家應予以扶助
原因 / 種類
審判中
§31 Ⅰ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的案件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455-5 Ⅰ
協商程序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
適用時點
Q:準備程序?
學說
肯定說
準備程序屬於廣義審判程序的一環,且涉及過濾案件、爭點整理等高度法律專業事項,應有強制辯護的適用
實務
否定說
準備程序的踐行,屬於法院的裁量權,故準備程序無強制辯護的適用
第一審與第二審的「審理」與「判決」
強制辯護案件的判斷
不以「起訴法條」或「判決法條」為唯一標準
以強制辯護案件罪名起訴者
非以強制辯護案件罪名起訴,但經變更法條,判決罪名為強制辯護案件
Q:強制辯護案件未用辯護人,但被告獲無罪判決,可否上訴第三審?
實務
不得上訴第三審
早期
強制辯護旨在保障被告,故縱使是強制辯護案件而未經辯護,如最後判決被告無罪,該判決並未違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晚近
判決雖然違法,但仍不得上訴第三審
學說
「判決是否違法」與「是否得上訴第三審」可分別討論
實務為避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變成「不當然」,已違背§379的明文規定
依§377、§379,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絕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實務使其「相對化」,亦違背法律的本旨
偵查中
警察調查階段
§31 Ⅴ
警詢階段有偵查中強制辯護的適用
效果
合法進行訊(詢)問
Q:羈押的審理?
依現行法,被告無請求國家提供辯護人的權利
學說
羈押程序應引進強制辯護
辯護人是被告維護其權利的關鍵
偵查中,提供辯護人予被告,有助於發現真實與促進日後訴訟進行時的效率
難以期待被告能為自己行使程序上的利益
審判中的實質、有效辯護
§284
§379 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