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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 (自訴不可分 (關於319III但之三種例外,若不得提起自訴之一部構成但書情形,他部則亦不得提起自訴。, 321之規定係為維護倫常,避免對簿公…
自訴
自訴不可分
關於319III但之三種例外,若不得提起自訴之一部構成但書情形,他部則亦不得提起自訴。
321之規定係為維護倫常,避免對簿公堂,但對於其他共犯仍得提起自訴(#569)
依公訴優先原則,不論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為何(EX行政簽結),均不得再提起自訴。
自訴權人
被害人之法代、直系血親、配偶
須被害人為無/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
受專屬告訴權限制(234)
(高等72年75號法律問題):養子女被害死亡時,在收養期間與本身父母天然血親仍屬存在,故本身父母仍得提起自訴。
死亡之犯罪被害人,其直系血親代其自訴其配偶,係屬繼受或代理性質,故仍受321條之限制而不得對配偶自訴。(實務、林俊益)
犯罪被害人
(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被害人)
犯罪被害
主觀說:以自訴人所述之犯罪事實足認之
客觀說:必須實際受有損害
被害人非得提起自訴之人
犯罪確係存在=>採客觀判斷=>諭知不受理(334)(80年3rd決議)
犯罪不存在=>採主觀判斷=>諭知無罪(301)
直接被害
關聯性法益
違法徵收(刑129I)(54台上1884)=>國家+被違法徵收稅款之人
準誣告(刑169II)(54台上1139)=>國家+個人
誣告(刑169I)(26渝上893)=>名譽受損仍屬誣告刑所產生之直接被害
善意取得偽造之支票,係直接被害人,故得提起自訴(73台上4817)
法人為自訴人時,通說認須同時列法人與其代表人
欠缺法人時:諭知不受理(334)
欠缺代表人時:得命補正(343、274IV),不補則諭知不受理(343、303(1))
自訴之提起
縱所訴之罪屬告訴乃論,依司法院院字第1844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在接受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仍得開始偵查,尚毋須另行告訴,不致產生告訴逾期之疑慮。
若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二審時,縱自訴人未上訴,惟二審仍惟事實審,故因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應選任律師為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