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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期中考 第二章 權利主體 (行為能力 (完全行為能力人 (未成年但已結婚者 (身分行為如離婚仍需父母同意 (民法第1049條但書),…
民法總則期中考
第二章 權利主體
行為能力
意義:可以獨立為有法律行為之能力
目的:保護未成年的利益
完全行為能力人
滿20歲
民法第12條
未成年但已結婚者
僅限財產行為
民法第13條III
身分行為如離婚仍需父母同意
民法第1049條但書
限制行為能力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民法第13條II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特定事項
民法第15-2條
法律效力
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原則上不喪失其行為能力
僅就特定行為受限制
輔助人
協助管理財產
民法第1113-1條
並非法定代理人
僅在特定重要行為具有同意權
無行為能力人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民法第13條I
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第15條
法律效力
所為法律效力無效
其監護人作為其法定代理人
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
植物人能繼承財產
胎兒
民法第7條
將來非死產為限,視為已出生
法定的解除條件說
法定停止條件說
出身前以媽媽作為代理人
民法第1166條
僅繼承權利而不繼承義務
終於死亡
以「腦死」作為判定標準
死亡宣告制度
民法第11條
目的:消滅失蹤人已發生的法律關係
要件
失蹤生死不明
普通期間:七年
特別期間:三年、一年
由利害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法院公示催告
家事法第156條
六個月以上期間
法院作成死亡宣告裁定
效力
民法第9條
消滅法律關係
繼承開始
原婚姻消滅
喪失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代理人地位
撤銷死亡宣告之告訴
家事法第155、160條
本人、利害關係人、檢察官得提起
法律行為:使「死亡宣告裁定」失去效力(視為自始無效)
撤銷後之財產關係
家事法第163條
原則上回復原狀
撤銷判決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再婚
再婚雙方善意
前婚消滅
一方惡意
前婚復活、後婚無效
民法第6條
責任能力
識別能力
應就具體情事加以判斷
無關年齡
民法第187條I
侵權能力
民法第187條I
債務不履行能力
民法第221條
法人
種類
社團法人
營利社團法人
公益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
私立醫院、私立學校、廟宇等
非法人團體
設立
社團法人
法律依據
許可主義
民法第46條
公益社團法人
準則主義
營利社團
公司法第1條
強制主義
公會
特許主義
中央銀行依據中央銀行法所成立
民法第25條
訂定章程
民法第47條
需經登記
公益社團法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
向法院登記
營利社團法人
公司法、銀行法
向主管機關登記
財團法人
設立人捐助財產
訂定捐助章程
主管機關許可
向法院登記
組織
人格保護
人格權
一般人格權
民法第18條
特別人格權
法益衡量原則
保護方式
不作為請求權
民法第18條I
侵害除去、侵害防止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18條II
身分權
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受到侵害
配偶間權利、親權、繼承權等
實務上承認案例
綁架他人子與、性親配偶等
保護方式
不作為請求權
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I
損害賠償請求權
財產上的損害
民法第184條
非財產上損害
民法第195條III